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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专栏 | 法律解读:解读新修订的《公司法》

发布者: 超级管理员 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 2024-03-22 已访问: 76 次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要修改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介绍说,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是推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市场创新动能和活力的客观需要;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内容;是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新《公司法》共266个条文,31456字,删除了现行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二、规定公司名称权

第六条是首次对公司“名称权”的完整表述。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公司名称权最早可以追溯至《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民法典》第58条、第1013条、第1014条延续了相应的权利及保护规定。第二,本条吸收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从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而言,有助于完善公司依法成立及登记注册制度。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及保护公司“名称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显得格外重要。

三、增设公司登记专章

第三十九条,虚假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现行法第198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新《公司法》将撤销公司登记独立为一个新条文。

专家指出:撤销登记本质上是针对错误登记行为的一种纠错机制而非行政处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于基础民事行为的真实性,虚假登记因缺乏合法性基础,应当予以撤销登记。本条吸收并简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撤销登记的规定,后者赋予登记机关调查虚假登记事实的权力,并就调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本条删除了有关调查程序的表述,以“依法”一词转引之,在条文表述上更简洁。

四、删除“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现行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设立、登记注意事项、章程、股东决议、财会报告、债务承担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新《公司法》对此部分进行了整体删除。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现行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设立和转投资的限制,旨在防范自然人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逃废债务。然而,实践表明,此项规定不仅极易被规避,而且也不当抑制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在修订之后,一个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也可以继续设立多个一人公司,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激发市场活力。此外,本节中的部分条文已经并入到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中。

五、保护股东的查阅权

第五十七条,股东查阅权。现行法第33条规定了有关股东的查阅权。新《公司法》第57条增加“股东名册”与“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的可查阅对象。在查阅方法中,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股东名册作为静态把握股东信息的资料,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信息。而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直接反映企业动态的经济业务。新《公司法》从股东的查阅对象到股东的查阅方式,都相比现行法更强调并保护了股东的查阅权以及其权利实现。

六、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介绍说,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四十七条,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以及最长认缴期限限制。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与现行法第26条相对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规定,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最长认缴期限。

专家指出: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对现状的回应。自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践中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达五十年甚至更长,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粉碎”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相关。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增加“存量公司出资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专家指出:新《公司法》施行后,必然面对如何看待存量公司的问题。设定过渡期的立法安排,为存量公司调整预留较为充足的时间,不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以企业正常经营为出发点,确保市场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

第四十八条,股权、债权可用于出资。在非货币出资类型中,补充列举了“股权”“债权”两种形式。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股权、债权皆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财产用于出资之相应法理。第二,针对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关股东是否能够以股权、债权方式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应,《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款分别对于股权、债权是否可用作出资及其相应条件进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第28条规定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违约责任规则,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3款将“出资违约责任”的表述调整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意味着其行为侵害公司独立的财产权,进而对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影响。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与公司是出资合同的相对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影响公司重大利益。第三,考虑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难以制衡控股股东的问题,若违约股东为控股股东,中小股东迫于压力或难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滥用认缴期限规则等不负责任的投资对公司和债权人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予以规制。

第五十条,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现行法第30条规定了发起人应承担的出资瑕疵责任规则,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对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置于同一条文进行规定;在责任形式中,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股东出资形式具有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种,前者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不存在差额问题,但设立期间同样可能会因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问题而影响公司的成立基础,增加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第二,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法理基础较为特殊,其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应对其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完善。

第五十三条,可抽逃出资责任。现行法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过于直白和疏忽,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新《公司法》在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增设规定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使得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更广泛与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也明确了股东的责任义务,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

第五十五条,出资证明书的事项。现行法第32条规定股东名册这一法律文书的必要记载事项。本条增加“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三个记载事项,将“出资额”区分为“认缴”和“实缴”进行记载,并删去原条文第3款规定。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股东名册是公司查询股东状况的重要依据和公司开展正常活动的基础,记载股东“认缴”“实缴”“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事项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投资者了解公司资产情况,以此决定是否对公司进行投资、交易或参与监督管理等。第二,股东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东名册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可以有效记录公司股东结构的演变历程以及股东状况的好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

七、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第五十二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现行法并未有关股东失权规则的相应制度设计。新《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单独用一条文进行规定,股东失权的相应程序设计,以及失权股东相应股权的处理方式。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

八、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现行法并未有相应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强调请求权人为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第二,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

九、增加强制注销的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强制注销制度。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专家指出:该制度源于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借鉴部分省份强制注销试点经验,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为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注销职责提供民事法律依据,有助于清理市场上大量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名存实亡”企业,也有利于划清债权债务边界,及时追究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十、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确认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现行法没有就电子营业执照作出规定,新《公司法》新增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

专家指出: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规定,可追溯至2017年《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1款。营业执照是公司取得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具有重要地位。除了载体不同以外,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没有实质不同,均为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有效证件,两者效力等同。在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电子营业执照已得到广泛应用,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合法效力。

十一、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现行法没有规定公司的公示义务,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

专家指出:本条吸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新增规定公司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前述事项并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但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必要通过确立公司公示特定非登记事项的义务,提高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以降低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

十二、完善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现行法第198条规定了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将虚假登记的罚款上限从五十万元调整为二百万元,删除情节严重时撤销公司登记的后果,改为处以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新增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专家指出:调整行政罚款系吸收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款。由于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已就撤销公司登记作出单独规定,且撤销公司登记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条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撤销登记不属于该范围,故删去了撤销登记的规定。公司虚假登记实际是由公司内部人员主导实施的,在处罚公司时也要强调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因此新增了对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在全面推行形式审查标准的背景下,有利于打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行为。

第二百六十条,逾期未开业、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本条增加“歇业登记”作为公司逾期未开业、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

专家指出:歇业登记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新增的制度,其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但又不想彻底退出市场,因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维持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不作为自行停业来进行处理,待情况好转后,再恢复营业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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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文内容来源于全国人大网